受理条件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1.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2.符合《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的规定
3.申请单位通过生产能力审核
4.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完成产品自行检验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
5.通过专家技术审查。
(二)不予批准的情形
1.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
2.生产现场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3.存在卫生安全隐患或未按照要求提交充分的卫生安全性评价材料的;
4.检验结果与产品性能不符的
5.提交申请材料与样品、现场审核等内容不符的
6.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进口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申报材料:
(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产品生产材料,包括:
1.产品材料及配方;
2.产品标签(铭牌)、产品说明书;
3.企业标准(进口产品提交产品质量标准);
4.申请无负压供水设备、饮水机、水质处理器卫生许可,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属其他企业生产的,应当提交该材料卫生安全性文件;
5.产品名称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还应当提供商标注册或商标受理文件复印件。
6.在华责任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7.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文件;
8.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9.产品进口报关单。
(三)产品检验报告:应提供近一年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按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检验所需样品数量及规格,在现场随机抽取采集足量的同一批号样品,填写《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样品采样单》和《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真实性与合规性承诺书》,检验报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性状、规格、批号、数量、生产企业和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及评价依据、检验结果、检验结论等。
4.样品1件:样品应当与检验样品采样、同一批号。样品照片标签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要求。
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由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交文件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当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确认;
(二)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盖有单位印章或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当与所申请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一份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申请的,其中一个产品提交原件,其他产品可提交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的申请材料中。
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同一个产品只能授权一个在华责任单位;
(二)生产企业和在华责任单位双方签署,由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在华责任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在华责任单位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之一进行公证或予以确认:
1.境外或境内的公证机关;
2.境外的政府机构;
3.境外驻华使(领)馆;
4.我国驻外使(领)馆。
(四)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在华责任单位名称和地址、授权有效期(4年以上)、所授权的产品范围、授权权限以及承担该产品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五)一份授权书载明多个产品申请的,其中一个产品提交原件,其他产品可提交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的申请材料中。
进口涉水产品是指在境外生产(包括加工、分装)的涉水产品。
申请单位是指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委托生产的为委托方。
在华责任单位是指进口涉水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产品责任单位。